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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消防行政执法证据规则

2014-04-29 11:40:31   来源:   作者:  阅读:次   【 打印本页 】

公安消防行政执法证据规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证据种类和基本要求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

第四章  证明标准

第五章  证据的审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消防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实施消防行政许可、消防监督检查、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火灾事故调查、消防行政处罚和消防行政强制等执法活动中收集和审查证据,适用本规则。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处罚等消防执法活动中收集和审查证据,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可以用于证明执法活动和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第四条 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执法的根据。

被依法排除的证据,不能作为执法的根据。

第二章  证据种类和基本要求

第五条 消防行政执法的证据主要有:

(一)物证,是指以外形、质量、规格、特征等形式记载待证事实的物品、痕迹;

(二)书证,是指以文字、数字、图形等形式记载待证事实的书面材料;

(三)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是指被侵害人和其他证人就待证事实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所作的陈述;

(四)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是指违法嫌疑人就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等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所作的陈述和申辩;

(五)鉴定意见,是指具有法定资质和条件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就与待证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或者倾向性意见;

(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是指执法人员依职权对现场、物品等进行勘验、检查以及现场工作情况所作的文字、绘图、照片、录像等记录;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指以磁带、光盘、胶片、电子存储设备等形式记载待证事实的材料。

第六条 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物证应当为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收集其中的一部分。

第七条 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证应当为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为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

(二)证明同一内容的多页书证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还应当由持有人加盖骑缝章或者逐页签名,并注明总页数;

(三)书证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应当注明出处和复制、影印、抄录时间,经核对无异后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章,并由持有人加盖印章或者签名。

其他部门收集并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言词证据,以书证论。

第八条 被侵害人陈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口头主张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二)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被侵害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结尾处签名或者捺指印,对打印的书面材料应当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并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被侵害人身份的文件;执法人员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九条 其他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证人应当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证人口头陈述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条 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口头主张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二)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结尾处签名或者捺指印,对打印的书面材料应当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并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违法嫌疑人身份的文件;执法人员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十一条 询问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询问时间、地点、询问次数,询问人、记录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对违法嫌疑人实施口头传唤的,载明违法嫌疑人到案和离开时间;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载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和离开时间;

(三)载明告知被询问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情况,也可以采取制作权利义务告知书的方式告知;

(四)采用一问一答的方式,每段应当以“问:”、“答:”为句首开始,回答的内容以第一人称“我”记录,客观记录询问情况,不得诱导性提问。对违法事实的记录应当全面、准确,着重记录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情节、后果以及证据。有共同违法嫌疑人的,应当载明共同违法嫌疑人的情况以及各自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

(五)对违法嫌疑人,注明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情况;对未成年人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传唤的违法嫌疑人,注明告知、通知家属等情况或者无法通知的原因;

(六)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在笔录末尾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的内容,并签名或者捺指印、注明日期;笔录有更正或者补充的,由被询问人在修改处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

(七)有询问人、记录人签名;询问时有翻译人、被询问人的监护人等在场的,也应当有其签名;

(八)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被询问人身份的文件。

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的,询问笔录中应当载明是否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否曾受过消防行政处罚、刑罚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载明其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等情况。询问外国违法嫌疑人的,应当载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入境时间和事由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载明其在华关系人等情况。

第十二条 鉴定意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

(二)载明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结论性意见;

(三)有鉴定人的签名、鉴定机构的盖章,载明鉴定时间;

(四)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意见,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五)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聘请本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附鉴定聘请书。

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十三条 勘验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勘验时间,现场地点,勘验人员,气象条件,现场保护情况,火灾报警和扑救情况等;

(二)客观记录现场方位、建筑结构和周围环境,现场勘验情况,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部位、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尸体的位置、特征和数量等;

(三)载明提取痕迹、物品情况,制图和照相的数量,录像、录音的时间;

(四)有记录人、制图人、照相人、录像人、录音人、现场勘验人员的单位、职务记载和签名,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勘验现场时,应当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图。对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进行勘验,应当录像。

第十四条 检查笔录、现场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检查或者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客观记录事件、现场情况等内容;

(三)有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原因。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制作现场笔录的,还应当记录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情况。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使用有关仪器设备测量相关数据的,应当在勘验、检查笔录或者现场笔录中记载所使用的仪器设备和测得的数据。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使用有关仪器设备测量相关数据的,应当在相应的检查记录中记载所使用的仪器设备和测得的数据。

第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进行实验。实验的要求及记录应当符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中关于现场实验的规定。

第十七条 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及计算机数据等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的时间和方法、制作人、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还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有关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集、调取证据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并告知其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应当依法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并依法制作清单。

被调取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被调取人拒绝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注明。必要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二十一条 收集物证、书证应当保持其完整性,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应当落实保护措施,防止破坏或者改变。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执法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勘验、检查中提取物证、书证的,应当在勘验、检查笔录中反映其名称、特征、数量、来源及处理情况,并依法制作清单。

当事人在消防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申请、火灾复核申请等环节一并提交的书证材料,应当在申报表或者申请书中注明书证材料的名称、份数。

第二十三条 收集国家机关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居民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等公文书证,应当收集其复印件,并与原件核对无误。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照规定需要保密的证据,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节  询   问

第二十五条 询问前,执法人员应当了解被询问人与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之间的关系,确定询问的任务和方法,保证询问合法、客观、准确。

第二十六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所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其传唤到所在县(市、区)的指定地点进行。单位涉嫌违法的,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询问。

询问被侵害人、其他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其单位、学校、住所、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书面、电话或者当场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的,执法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第二十七条 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的,依法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执法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

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需要传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适用前款规定。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依法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二十八条 传唤时,执法人员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被传唤人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理由、地点等口头告知其家属;不在场的,应当及时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

第二十九条 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第三十条 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询问查证时间适用本条前款的规定。

禁止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第三十一条 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询问聋哑人的,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三条 询问应当围绕待证事实进行,并制作笔录,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符合本规则关于视听资料的要求。

询问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分别制作笔录。

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认真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核查。

第三十四条 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

必要时,执法人员可以要求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自行书写。

第三节  勘验、检查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应当进行勘验,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对于适用一般程序调查的火灾现场,必须进行勘验。

现场勘验按照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等,应当依法制作现场笔录。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与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执法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以及依法实施大型群众性活动消防安全检查、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消防监督检查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不适用前款规定。

检查公民住所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具的检查证;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不立即检查可能对公共消防安全或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执法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立即检查。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时,只能由同性工作人员进行,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

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避免对被检查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检查场所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第三十九条 对现场进行多次勘验、检查的,应当在制作首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后,逐次制作补充勘验、检查笔录。

第四十条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根据现场情况,选择制作现场平面方位图、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平面展开图、现场立体图和现场剖面图等。

第四十一条 绘制现场图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标明案件名称,案件发生或者发现时间,案发地点;

(二)完整反映现场的位置、范围;

(三)准确反映与案件有关的主要物体,标明痕迹、物证、尸体等具体位置以及火灾现场的过火区域等;

(四)文字说明简明、准确;

(五)布局合理,重点突出,画面整洁,标识规范;

(六)注明测量比例、方向、图例、绘图单位、绘图日期,并由绘图人签名。

有条件的,可以使用计算机软件绘制现场图。

第四十二条 现场照相和录像包括方位、概貌、重点部位和细目等,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影像清晰、主题突出、层次分明、色彩真实;

(二)清晰、准确记录现场方位、周围环境及原始状态,记录痕迹、物证所在部位、形状、大小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三)细目照相、录像应当放置比例尺;

(四)现场照片贴纸或打印纸上加注文字说明,其文字说明应当包括证明对象(内容)、制作时间,并由制作人签名;

(五)符合《现场照相、录像要求规则》(GA/T 117)、《刑事照相制卷质量要求》(GA/T 118)等标准。

现场照片可以使用传统洗印照片粘贴,也可以使用数码相机拍照打印。

第四十三条 现场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相互吻合。

第四节 鉴   定

第四十四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执法中的痕迹物证或者有争议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依法制作鉴定聘请书。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禁止强迫或者暗示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

第四十八条 重新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五节 证据保全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集证据时,可以依法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物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或者登记。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但因监督检验需要产生的必要减损,不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五十二条 实施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

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附清单,载明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